索引号 014437529/2020-01316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单位 靖江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0-07-30
文号 靖政规〔2020〕2号 时效

市政府关于印发靖江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30 15:08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靖江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靖江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靖江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住房、用电、用气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是本地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整合有关部门设立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网格员、信息员等辅助力量,组织实施出租房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住房、用电、用气等安全信息采集和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江苏省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房屋安全、房屋租赁和燃气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抄报公安机关。

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章 租赁和治安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擅自分隔、搭建后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居住安全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选用。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所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交相关手续,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统一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交申请,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以下简称申报登记信息);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租赁住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

单位承租住房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治安责任。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经办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治安责任,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四)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五)发现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安全使用租赁住房,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指导,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出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二)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二十条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房屋,还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一)与生产、储存、经营非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采用实体墙进行分隔,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二)居住出租房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楼板底部;

(三)消防车道应保持畅通,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不得设置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四)层数为3层以上的建筑作为出租房使用,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处理的室内金属楼梯,应设置为封闭楼梯间,疏散楼梯宜通向屋顶平台;

(五)居住人数超过50人且建筑层数超过3层时,应设置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当采用室外楼梯时,扶手高度不小于1.1米,倾斜角度不大于45度;

(六)公共走道和疏散楼梯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长度超过20米的室内疏散走道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七)设置在多层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的公共疏散走道应满足自然采光通风的要求,开窗形式便于火灾扑救及人员逃生,窗口净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出租房各居室宜均设置外窗;

(八)居住出租房的外窗不应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房间的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确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九)居住房间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酒精炉、煤油炉等明火灶具,不应使用、存放甲、乙类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等化学危险品。

(十)使用明火的厨房应与建筑内其他部位采用实体墙和乙级防火门进行分隔,应安装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器,且满足自然通风条件;不具备通风条件时,应增设与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器联动的防爆型机械排烟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房屋应当配备以下消防设施器材:

(一)用于居住出租的建筑应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技术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确有困难时,对建筑体积超过5000立方米的,应在生活给水管道上设置DN20的软管,并保证一股水流能达到室内任何部位;

(二)居住出租房应按照每个自然间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应选用3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并放置在易于取用的部位;

(三)房屋所属建筑内原设有自动喷水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将系统延伸至群租房屋每个自然间内,未设置上述系统的,应在房屋每个自然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探测器应具有声或声光报警功能;出租房屋含3个以上自然间,或者未分隔自然间且居住人数超过6人的,应在使用明火灶具的厨房、电动车集中停放区域、公共疏散走道等公共部位及每个自然间内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四)居住出租房应当按每人一套的标准配备口罩、报警哨和手电筒等装备,鼓励配置防烟面罩及其他逃生防护装备;

(五)设置在3层以上且仅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应在公共区域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或缓降器,确有困难的,3层以上设有外窗的居室应配备逃生绳并有利于固定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出租人、承租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部门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租赁住房集中地区定期走访并进行安全检查,对租赁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进行日常巡查,巡查情况以及发现租赁住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对违反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住房租赁、消防等管理范围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租房屋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停业整改指令,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等措施;出租房屋业主已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住房租赁备案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消防救援部门或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由消防救援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消防救援部门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群租房出租人或者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出租房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房屋安全隐患整治不力、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因失职失察发生重大安全案件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信息来源: 市信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