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437617/2024-267449 | 主题分类 | |
发布单位 | 靖江市民政局 | 发文日期 | 2024-12-01 |
文号 | 时效 |
民政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为规范民政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靖江市民政局 委托靖江市殡仪馆按下列要求行使部分民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地域范围
负责靖江市殡葬领域行政执法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直接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
三、委托执法权限范围
受委托单位在下列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殡葬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行为人有殡葬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向委托单位报告。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国家殡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违法行为立案权。受委托单位在委托区域范围内,对下列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1.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向境外、省外土葬区和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5.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对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处罚
实施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对殡葬服务单位违规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违规提供墓(格)位的处罚
实施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的。
(二)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墓(格)位的。
8.对违反《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保管、移交业务档案,确保相关信息安全,保护逝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殡葬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受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9.对违反《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处罚
实施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格)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取缔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对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审批
实施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12.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对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行政处理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委托执法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委托单位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1.在协议签订后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的单位和委托的权力事项;
2.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4.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5.承担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6.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并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二)受委托单位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1.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委托单位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不得阻碍或干扰;
2.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督促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4.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发现违法行为后,在委托范围内的应立案调查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单位报告,超出委托范围的应直接向委托单位报告,由委托单位处理;
9.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10.保证行政执法人员相对稳定,保证执法经费和有关执法装备;
11.对委托事项实施中产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予以配合,指派工作人员出庭,提供相关工作材料;
12.应对本单位从事执法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全面负责,督促其严格遵纪守法,杜绝徇私枉法行为。
五、委托期限
从 2024 年 12 月 1 日至 2027年 12 月 31 日止。本委托书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三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六、本委托协议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别报市司法局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